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关于
印发《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
关于《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人条例〔2020〕3号
各市、自治区、直辖市,山西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局),交通运输厅(委、局),水利(水务)厅(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局),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职业资格目录》,为统一和规范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的设置和管理,制定了《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实施办法》现将《监理工程师考试》印发给大家,请遵照执行。 原建设部、人事部《关于全省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的通知》(建监〔1996〕462号)同时废止。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通部
水利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20 年 2 月 28 日
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的监督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职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通过职业资格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后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规定监理工程师进入类别的职业资格,列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
凡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单位,都应当配备监理工程师。
监理工程师的中文译名是SupervisingEngineer。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同制定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分别负责实施和监督。按职责分工监督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
各市、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和监督。监理工程师在其行政区域内按职责分工。
第二章考试
第五条 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全省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
第六条 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设置基础科目和专业科目。
第七条 建设部牵头,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参与,制定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基础科目考试大纲,组织监理工程师基础科目考试。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制定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考试大纲,组织评审专业资格。监理工程师的科目。
第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核准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的科目和考试大纲,负责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的考试工作,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农村发展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对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确定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
第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素质和道德操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1)具有各类工程专业学士学位(或高等职业学历),从事工程建设、监理、设计等业务工作满6年;
(2)具有大专学历或工学、管理科学与工程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工程建设、监理、设计等业务工作满4年;
(三)具有工学、管理科学与工程一级学科硕士学位或专业学位,并从事工程建设、监理、设计等业务工作满2年;
(四)具有工学、管理科学与工程一级学科博士学位。
申请参加已获准试点地区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有大专学历或者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的,由市、自治区、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或电子证书)。直辖市。 该证书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制。以专业分类,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十二条 各城市、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初审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的学历、工作经历等资格。 以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法处理规定处理。
第三章登记
第十三条 国家对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管理制度。 取得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一对一培训,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以监理工程师名义执业。
第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相应的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按专业类别分别负责监理工程师注册及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或电子证书)水资源部。
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执业应当持有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样式、注册证书编号规则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制定。 执业印章由监理工程师按统一规定制作。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由监理工程师自行保管和使用。
第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按照职责分工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信息平台,维护统一的通用数据标准. 住建部负责统筹全省监理工程师注册信息,推动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信用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负责建立监理工程师注册退出机制,对以不正当方式取得注册证书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即,按照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吊销其登记证。
第四章执业
第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必须知法守法,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诚信执业,积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测,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监理工程师诚信体系,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或者执业规范监理工程师一对一培训,指导和监督信用评价工作。
第二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受雇于两个以上单位同时执业,不得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业,禁止“挂证”。 转租登记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按照职责开展工作,对执业活动中产生的工程监理文件盖章,并承担相应责任。 监理工程师的具体执业范围由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根据职责分工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造成质量安全交通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专业水平。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施行前取得的道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不变; 经省统一考试,取得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等同于本规定的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取得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可认定具有工程师职称,并可作为申请一级职称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同委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承办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的具体考试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可分别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承担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的具体工作,如设题、审题、并批改主观试卷。
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由各市、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在各自的区域。
第二条 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包括“建设工程监理基础理论及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建设工程目标控制”、“建设工程监理案例分析”四个科目。 其中,《建设工程监理基础理论及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管理》为基础课,《建设工程目标控制》、《建设工程监理案例分析》为专业课。
第三条 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科目分为土木建筑工程、交通运输工程、水利工程三个专业类别。 考生在报考时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进行选择。 其中,土木工程专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 交通运输工程专业由交通运输部主管; 水利工程专业由水利部主管。
第四条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时间为4天半。
第五条 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成绩实行4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 连续4个考试年度内全部考试科目合格,方可取得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 取得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报考其他专业科目考试,可以免试基础科目。 考试合格后,发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的相应专业考试合格证书。 该证书作为注册时降级执业专业类别的依据。 对免修基础课、降低专业类别的,专业课成绩按2年为一个周期滚动管理。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免试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的基础科目:
(一)取得道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取得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申请免修部分课程者,应在报考时提供相应材料。
第八条 符合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当地人事考试机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完成报名。 参加考试的人员应当持准考证和有效护照在规定的日期、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中央管理企业的人员按照属地原则报考和参加考试。
第九条 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自治区首府和省会城市、大中专院校或中考定点分校。
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十条坚持考培分离的原则。 参与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复习、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也不得参加或进行与考试内容相关的培训。 参加培训的考生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一条 考试执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人事考试人员纪律规定和考试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对违反考试工作纪律的行为,着力做好从发卷到发卷的各个环节。它们的使用。 安全保密工作,防止泄密。
第十二条 人员在考试工作中违反纪律和有关规定的,按照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法行为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参加原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并在有效期内通过资格考试者,有效期顺延,按4年为一个周期管理。 《建设工程监理基础理论及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建设工程质量、投资、进度控制》、《建设工程监理案例分析》科目及格分数对应《建设工程监理基础理论及相关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建设工程目标控制》、《建设工程监理案例分析》等科目。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